我国必须高度重视核安全立法健全法律体系: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
2012-03-30 1098
3月27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出席首尔核安全峰会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承担核安全国家责任,建立健全核安全法律和监管体系。这是中国领导人在国际社会有关核安全国家责任的庄严承诺。去年发生的日本核泄漏危机已经引起全球的震惊和关注,敲响了国际社会核安全的警钟,也值得引起我国政府和公众对核安全的深刻反思。 我国在核安全和辐射安全方面一直存在法律空白,核能领域基本法原子能法立法一拖再拖28年依然没有出台,中国核安全法律缺位问题突出。笔者认为,在核安全形势严峻的背景下,我国必须高度重视核安全立法,积极推进原子能立法,对核能安全监督、核能监管主体及责任、核事故应急处理以及相关法律责任进行全面规范。近年来,我国核电发展已经驶入快车道,在建核电站多达21个。迫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压力,国家正在研究是否需要修订原定核电运行装机容量2020年达到4000万千瓦的目标。有专家透露,2020年,我国核电装机容量有望突破7000万千瓦,几乎翻了一倍。目前,在欧美核电开发陷于停滞的同时,亚洲却掀起了核电站的建设热潮。援引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最新统计,目前,全球在建的核电站一共有56个,其中亚洲国家在建的有37个,而中国就占了21个。中国作为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已是世界上核电在建规模最大的国家,但政府在监管核安全方面的基本法律却长期缺位。国际上几乎所有发达国家、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有原子能法、核安全法和类似于核安全法的法律。而我国1984年开始起草的原子能法,却至今处于难产的尴尬境地。目前,我国核能安全监管依靠的是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及8部行政法规和一些部门规章,这与我国核能大国的地位很不相称。 早在1984年,我国就开始启动原子能法的制定工作,但由于原子能法牵涉部门较多,部门之间存在意见分歧,难以形成共识,立法陷入停滞。1999年,相关部门组织开展了原子能立法比较研究工作,并再次成立起草研究小组将原子能法的立法工作列入工作规划中。起草研究小组比较研究了近30个国家和地区的原子能法律制度,调研了我国核能研究、开发和利用的实际情况,但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立法工作再次搁置。最近几年,尽管原子能法立法的民间呼声再次高涨,但一直没有实质性进展。 核安全涉及到铀矿资源的勘探和开采、整个核燃料循环、放射性废物处置、放射性物质运输、核技术应用、市场准入、事故应急、核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多方面,目前有关核安全的法规规章无法涵盖上述方面且层级偏低,亟待以原子能法的形式明确核安全监管的主体、程序及责任,核安全事故的信息公开等等,将核安全纳入法治的轨道。笔者建议,在原子能立法中,参照国际通行法则,明确一个利益相对超脱、地位相对独立的权威机构(如国家核安全局)专门进行核安全监管,彻底解决多头管理、职能交叉的老问题。就核安全监管现状而言,和食品安全监管一样存在多头管理的扯皮问题。仅以有关放射性的许可登记举例,目前对核设施安全的许可由隶属于环保部的国家核安全局审管,对放射工作的许可则仍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由卫生、公安部门审管,对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许可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管。一旦发生核污染事件,这种多头管理的体制就容易出现相互推诿难以问责的情况。笔者建议,在原子能立法中,重点落实核安全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解决核安全监管机构法律责任空白问题。核安全立法既要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更要落实核安全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只有依法明确核安全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才有可能将核安全监管的责任落到实处,真正体现“责任重于泰山”的法律分量。笔者建议,在原子能立法中,明确要求核安全事件事故不论大小一律第一时间通过媒体向公众公布,充分满足公众对核安全的知情权,如有隐瞒将依法追究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核安全事件事故的公开机制尚不完善,亟待通过原子能立法依法确立和规范,将政府信息公开原则真正落到实处。原子能法难产28年之久凸显了立法的部门利益纠结现实,如何克服立法的部门利益法制化问题,显然不仅仅是一部原子能法的问题,更是整个立法工作都要高度重视和彻底解决的现实问题。核泄漏危机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危机缺乏警醒和反思。期望核安全立法也能像核电建设一样进入快车道,建立健全核安全法律和监管体系,真正树立践行核安全国家责任的大国形象。
(作者单位: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单位: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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